| 失职追究制 |
| 2005-06-21 15:00:48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
|
|
一、失职追究制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损失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二、失职的种类 (一)不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贻误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 (二)对分管范围内工作人员发生效率低下,作风恶劣,违纪、违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力或放任不管的; (三)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在工作中作风拖拉、办事不力、推诿扯皮,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济损失的; (五)对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工作时间擅离岗位的,造成工作失误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失职类错误。 三、失职追究及处理 (一)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但未造成损失、未构成违法、违纪的,视情给予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处理。 (二)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损失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的责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