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援助中心简介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厦门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中心于1998年10月16日成立。
法律援助的宗旨是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保障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特殊案件当事人享有公正、平等的司法保护。其业务范围包括:
㈠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项;
㈢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㈣因对方过错造成伤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㈤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㈥需要予以公证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㈦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中心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市司法局大楼二楼
邮编:361009
电话:5289310 5289311
传真:5289318
2.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 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 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 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 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 刑事案件;
(二)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 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 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 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 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 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 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 民事诉讼代理;
(四) 行政诉讼代理;
(五) 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 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 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 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关于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缓收诉讼费的规定 
关于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缓收诉讼费的规定
厦司[1998]034号
为了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二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诉讼费用的免收、减收和缓收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厦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暂行办法》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申请人减、免、缓收法律服务费,并发给申请人《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申请人减、免、缓收法律服务费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可给予相应的减、免、缓收诉讼费用。
三、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地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律师事务所,各单位应认真执行。
四、本规定从九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司法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4. 关于刑事审判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刑事审判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规定
厦司[1998]033号
为了规范我市刑事审判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各级人民法院同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联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厦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对我市刑事审判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厦门市各级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先征得被告人、上诉人的同意。被告人、上诉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未成年、盲、聋哑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三、人民法院应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十日内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函、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送交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函应注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指定辩护的依据。
四、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函三日内,确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
五、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接受指定后五日内,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送达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通知书,询问被告人是否接受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
六、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被告人同意接受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后三日内,函复人民法院,注明辩护律师的姓名及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法院接到函复后,应及时与承办案件的律师联系阅卷等事宜,并在开庭前三日内向承办案件的律师送达开庭通知书。
七、对被告人当庭拒绝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庭延期审理,重新委托或指定辩护人,因重新委托或指定辩护人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所以亦应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九条执行。
八、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介绍函与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为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有关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必须准时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一审案件应在开庭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辩护律师应在接受指定辩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不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提交辩护词。
十、指定辩护人的职责自指定确定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